作者:Andy/居秀律师团队
Preface
序言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 ,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资格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持股证明、《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出资等来认定。
Bylaws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以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就如同宪法对于国家一样重要。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经理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定股东权利与义务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
一般情况,如果没有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不具有股东的资格。股份转让后,受让股份者欲成为公司的股东,应须通过新的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如果没修改《公司章程》,可能是其转让过程有瑕疵没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其受让行为不具有对抗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效力,因而使得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
Registry of Shareholders
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
但股东名册并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因为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义务的履行只能由公司来证明,并且股东名册的记载只在公司内部,即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公示作用,而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股东资格的取得依出资等一系列法律行为来实现。所以股东名册仅是证据之一,即使股东名册未作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地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不能排除公司履行义务不当情形的存在。因此,公司不能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而对抗真正权利人主张股东资格。虽未在股东名册记载,但能以其他证据如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等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应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Registration
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Certifications
持股证明:出资证明书等
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或股票,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的持有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注意:第一,此类证书的持有者所主张的权利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方,但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因为此类证书的效力只发生于公司与股东或转让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公示性。第二,凡可以其他方式证明转让出资确实存在时,就不应以没有规范的持股证明之类的理由,来否定事实持股者的股东资格。
Agreements
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出资协议是原始股东之间为组建公司而达成的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协议则是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原始协议,也反映了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者获得股权的原始证明,反映了签署协议的双方和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之一。
Contribution of Capital
实际出资
《公司法》规定: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因此,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一般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仅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实际出资系股东享受权利的实际基础,因此,尽管不能一概认定实际出资者即公司股东,但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
往期文章
若您是深圳及周边企业的股东,想加入 企业法律俱乐部 微信群,请添加juxiu6688后,留言企业与自己实名,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拉您入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