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绿叶上的露珠/居秀律师团队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李1(在逃,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深路米沙特工业区山坳内私设一家生猪屠宰场,并先后请来被告人李2、李3、方某、黎某、蒋某、谢某、张某等人到屠宰场工作,具体由被告人李2管理屠宰场,被告人李3、方某、黎某、蒋某、谢某、张某等人负责屠宰生猪。李1等人联系销售猪肉的老板将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生猪拉到自己的屠宰场屠宰,屠宰好后,销售猪肉的老板便会将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猪肉运送到深圳福田、罗湖等地的市场进行销售。
2016年9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深路莎米特工业区三坳内屠宰场将被告人李2、李3、方某、黎某、蒋某、谢某、张某等人抓获,同时抓获运送生猪到屠宰场屠宰的被告人罗某、温某、丘某、李某2、李某1、许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现场查获还未屠宰的生猪40头,已经屠宰的猪肉25头,查获用于屠宰生猪的刀具18把。经查,被告人罗某、温某系为老板刘某(在逃,另案处理)运送用于销售的猪肉,丘某、李某1、许某则自己运送猪肉自行销售,李某2系为老板(情况不详,在逃)运送猪肉进行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温某两人运送的已屠宰的12头猪中,有1头猪的猪肝中检出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现场查获的40头屠宰的生猪中,有13头猪的猪肝中检出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
二、法律分析
(一)法律如何评价李2、李3、方某、黎某、蒋某、谢某、张某的屠宰生猪的行为?
李2、李3、方某、黎某、蒋某、谢某、张某的屠宰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生猪的行为系无视国家法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因众人是被老板李1雇佣在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等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法律如何评价罗某、温某的运送用于销售的猪肉的行为?
罗某、温某的运送用于销售的猪肉(明知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生猪的猪肉)的行为,其行为均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二人受老板刘某生雇佣运送猪肉,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