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法律后果

作者:绿叶上的露珠/居秀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李某先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伙同王某,经过周密的预谋后利用负责甲公司施工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由李某伙同王某分别利用负责施工现场物资的回收和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多个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所送贿赂共计50多万元,其中李某与王某均实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赃款已共同挥霍。但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李某以及王某主动投案并已经将贿赂款共计50多万元全部退缴。



【公众疑问】  


一、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涉嫌什么犯罪?可能会面临怎样的处罚?

二、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有哪些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

三、透过本案,有何启示?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涉嫌什么犯罪?可能会面临怎样的处罚?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甲公司施工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多个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所送贿赂共计50多万元,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多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与王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本案中,李某与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多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因此,可能会面临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甚至并处没收财产。


二、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有哪些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


李某与王某具有自首法定量刑情节,两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 李某与王某还具有酌定量刑情节,即案发后两人积极主动的退缴了全部赃款,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三、关于本案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的便利如何界定?


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


如果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




创建时间:2017-04-14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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