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绿叶上的露珠/居秀律师团队
【案情】
李某是深圳某有限公司老板,为了公司经营周转,于是找到王某借款120万元。因为借款金额比较大,王某要求李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李某找到朋友张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当天,李某与张某一同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后半部分由张某书写,写明:本人同意以本人所有的A房屋作抵押担保。
然而,借款交付后,三个人并没有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一年以后,当王某因自己生意上周转不过来,向李某催讨时,却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了。于此同时王某发现李某经营的公司亏损巨大,已无力偿还借款。情急之下,王某找到张某,但是张某却以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无奈,王某将李某、张某诉至法院。
【公众疑问】
一、王某与张某之间就A房屋抵押担保的约定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王某能否对张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利?
三、透过本案,有何启示?
【法律分析】
一、王某与张某之间就A房屋抵押担保的约定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张某未办理A房屋抵押登记,但《借条》中已经达成了此合意,因此,《借条》中关于A房屋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王某能否对张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否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结合本案,王某与张某在达成房产抵押担保约定后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从而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以致于抵押权未生效。因此,王某不能对张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利。
三、透过本案,有何启示?
物权的公示方式分为占有与登记两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则为登记。抵押登记是公示抵押权的必要途径。对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否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结合本案,王某就是因为未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自己十分被动,不能行使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定要加强对此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避免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