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如实披露、告知义务或者交付技术资料义务等附随义务,主张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那么当事人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这需要对附随义务进行探究。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般认为,合同法上述条款所涉及的义务,为民法理论中的附随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附随义务的特点:
①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在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
②诚实信用原则是附随义务的基本法理,是判断是否产生附随义务的标准;
③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
④附随义务可存在于合同缔约、履行过程,以及合同关系结束后。
由此,从附随义务的概念可知,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并不以当事人约定附随义务作为其存在的前提,而它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同利益。那么,回到篇首的问题,当事人以相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案例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所抗辩的双方义务应存在对等性和同质性,现大承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天浩盛世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系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其所主张的天浩盛世公司的未如实披露义务,属于天浩盛世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大承网络公司以天浩盛世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相应”的规定。
——(2017)京01民终5532号
案例二
基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条件,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义务为交付合格货物,买受人的主义务为支付货款,而交付技术资料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宏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因此,宏瀚公司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理拒绝付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粤01民终16956号
案例三
买卖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票据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017)鲁0921民初1932号
从上述案例可知,裁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相对方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小编认为,主给付义务是构成特定的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基本义务,而附随义务则是在主给付义务以外,为了保障债权人给付利息的实现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功能在于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因此,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一般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基于此,附随义务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可以就其损害按照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但不得主张履行抗辩权,否则将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失衡。
同时,小编注意到第三个案例的情形,裁判机构在此处混淆了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确实存在交叉的关系,但是二者并不能划等号,从给付义务是给付义务,是非合同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而且能够成为诉权标的的义务,当事人可以针对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并非给付义务,不能对其约定违约金,同时也应注意,仅仅不履行附随义务,是不能请求赔偿,只有不履行造成损害,才能就损害请求赔偿。在个案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考察,以免作出错误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