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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是以合同成立且发生效力为前提,这是其与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之间最显著的区别。撤销,即取消已作出的意思表示,使得合同自始无效,其行使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但在裁判实践中,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合同法》第5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从适用上似乎并无障碍。事实上,对于条文中部分概念的认定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小编检索了网上公布的相关合同撤销的案例,当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有关“欺诈”与“显失公平”的认定。
欺诈。一般而言,欺诈的认定有三个要素: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欺诈订立了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订立合同的决定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则必然导致合同撤销。只有相对方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认识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
江苏泰州(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93号
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对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作用力大小、受损害方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根据一般认知,购房者在购房前必定对房屋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才会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开发公司虽在广告宣传或价格公示上有欺诈行为,对刘某购房意向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唯一或直接影响刘某决定是否购买的关键性因素......开发公司上述行为并未使刘某对其所购房屋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产生错误认识,其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显失公平。最新实施的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有别于原《民通意见》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民法体系遵循“合同自由原则”,显失公平的规定对于合同自由而言既是一种保护但也能理解为是一种限制。这种矛盾使得显失公平的适用虽然争议较大,但实际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并不多见。因为实践中对此多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的现实情况尚不足够,仍需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不得已而为之”。
最高院公报案例:
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
最高法(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万通粮油公司为了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成功申请贷款,陈培禄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骗取了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与万通粮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万通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分析: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均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但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归于当事人,且有行使的期限限制;而无效合同则一般涉及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确认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也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当前无论是合同法或是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认定无效合同均趋于慎重,以维持交易稳定、维护市场秩序为主要出发点。上述案例即是典型,借款人存在骗贷的犯罪情形,按照以往的传统观点,民事上似乎应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一审判决),然而从有利于保护交易稳定和守约方权利的角度,现对于此种合同的认定已较为宽松,较多地以可撤销合同来处理,作为守约方,其可根据自己利益需要选择是否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许继续履行合同更能满足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从而获得期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