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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65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84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在日常的民商事交往中,债权人出于保障自己债权的需要,经常要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借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或盖章。 但对于该如何认定签字或盖章行为,属于代为履行、连带担保抑或债务加入,都是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案例:达利公司向王某个人供应服装,后经结算,王某向达利公司出具38万元货款的欠条。达利公司为保险起见,向王某提出需要胜利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王某作为胜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了该要求,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胜利公司的公章。后因王某未如期归还欠款,达利公司则起诉主张王某与胜利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债务加入。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债的加入,但作为一种典型的债务承担类型,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此进行设定。其与债务转移不同,第三人的加入并不会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反而会使债权人获得更有利的保障;另外,其与第三人履行合同也存在区别,在第三人履行合同中,债权人并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直接债权,而在债务加入中,债权人享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认为胜利公司未在加盖公章时表明其身份,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见证人身份,也未有证据表明胜利公司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其在欠款人处的盖章行为属于债的加入。
关于债务的加入,如是三方协议的或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两方达成协议,则一般争议不大。但对于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承诺的情形,小编认为对于债权人同意的认定可略为宽松,只要债权人在知悉该承诺后未明确表示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反对,即使其未明确表示同意,亦可认定债务加入的成立。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该承诺自作出起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这种观点也值得大家进一步地去探讨,小编认为该观点似乎过于激进,存在可商榷之处。
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
迪佛房产向迪佛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迪佛房产及其所属企业按期归还迪佛集团资金结算中心所筹集资金的全部本息”......依据迪佛房产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迪佛房产之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迪佛集团的同意。
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460号
三方约定“综合厂自愿承担有色金属沈阳公司所欠工行银信支行人民币三百万整”,并约定综合厂于2003年9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其余部分综合厂以相关财产清偿。上述约定综合厂是“自愿承担”300万元的债务,并不能由此得出原债务人有色金属沈阳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结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正确。
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
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该《承诺函》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无关。物业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电讯集团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电讯集团应为电讯公司所欠物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加入与保证。由于从责任承担上,两者存在极为相似之处,实务中容易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但两者的区分不仅在于概念层面,其认定会涉及众多权利义务的安排。首先,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而非推定,需要当事人就保证达成合意,这是判断两者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第三人表意不明,裁判机构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加入;其次,债务加入独立于主合同,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再次,保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债的加入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其与主债务同样只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最后,债务加入不同于一般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法律也未规定其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总的来说,债的加入相较于保证,显然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更高,故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也有观点认为在认定上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主观上视乎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定,客观上则结合第三人承担债务的目的、第三人与合同利益的相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作出认定,该种观点对于解决形式各样的情形有其合理可取之处。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延伸:
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其是否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个问题,由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上具有同一性,一般而言,第三人应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即是时效抗辩权。
最高院案例:
《还款协议》约定由银行对由其负有清理义务的经济实体所欠信用社的借款进行偿还,故该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由于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自然移转于债务承担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本案中,银行作为清理单位,应推定银行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8家经济实体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时,应认定银行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